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留置於到達
港、站,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記
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文件;屆期未補正者,
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
三、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
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輸出前由輸出國檢疫機關籤封運輸籠,並將籤封號碼或其他標示記
載於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檢附轉換運輸工具所在地之動物檢疫機關、海關、航空或海運公司
等出具該犬、貓未出港、站,且未與其他具感受性動物接觸之證明
文件。
四、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
五、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隔離檢疫至
注射期滿三十日止。
六、無晶片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場所植入晶片並隔
離檢疫一百八十日。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