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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認養無主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
前項申請人認養無主動物前,得依第十七條規定先行代養動物,代養期間至多三十日。
第一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動物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絕育,將動物交由申請人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或絕育之動物,申請人應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或絕育。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四、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