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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醫療機構於捐贈人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或受術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不得再使用,並於情形發生後二個月內銷燬之
:
一、保存逾十年。
二、捐贈人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
三、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保存未逾十年之冷凍胚胎於完成活產一次後,經同一受術夫妻要求,醫療
機構得協助其再完成活產一次,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銷燬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