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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訓練機構應有足夠供學員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其教室面積每人應不少於二點四平方公尺,且不受其他場所實施訓練、機場內飛航及維修活動之干擾。
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或航空人員適職訓練之訓練機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可供儀器飛航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訓練用航空器。但僅申請辦理航空器駕駛員地面學科檢定訓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