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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補強訓練指申請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其所畢業之學校暨科系未經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認證者,為使該等人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副補強訓練。
二、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三、一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但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三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