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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管理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振盪方式產生無線電波之工業電熱設備,應聘僱具有高級工業學校以上之電子或電機科系畢業之技術人員專職負責管理。
二、科學研究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應由大專院校講師或同等級以上之人員負責管理,並於使用或試驗時在場指導。
三、醫療用超音波、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應由具電波常識之專科醫師或操作人員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