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鐵道局得令其限期改善或暫停辦理全部或部分認可範圍之業務:
一、檢測機構之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驗證機構之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經認證機構暫停其認證。
四、驗證機構對其驗證之產品疏於追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完成。
六、經交通部鐵道局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供。
前項情形經改善,並經交通部鐵道局確認符合者,始予恢復辦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