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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受獎勵對象應設專責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與追蹤。
受獎勵對象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設置者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申請躉售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四、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獎勵者,不得躉售其再生能源電力。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期間,應按季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各月之五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送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