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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受獎勵人應依電業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應依五期請款階段及檢具應備文件及履約保證(附件五),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各期獎勵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費用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參考及躉購費率檢討。
受獎勵人逾期未請領獎勵費用者,視為放棄獎勵。
受獎勵人未依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如期完成示範機組,或示範機組經查驗不合格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並提出複驗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示範獎勵契約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費用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受獎勵人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致未能於示範獎勵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各設置階段以請領該期獎勵費用,或未能履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義務時,應於該期限屆滿九十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或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書面同意展延後,受獎勵人依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所應提出之保證、承諾、保固、擔保或其他類似義務,應順延並變更契約內容至該次展延到期後相當期間最末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