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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加氣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 儲氣槽。
二 流量式加氣機。
三 營業站屋。
加氣站設施及安全距離,除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設置地上儲氣槽者,其儲氣槽應為臥式圓筒型,設計壓力為每平方公
分十八公斤以上,槽體外表須做防銹蝕保護措施,槽體下緣距離地面
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並以螺栓固定之。
二 加氣站儲氣槽之安全距離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二八六三液化石油氣
一般規章第四點規定至第一種及第二種保護物之距離。
三 加氣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水泥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
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
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不在此限。
四 儲氣槽與防護牆應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與出入口地界線應保持三
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加氣機與防護牆及營業站屋應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與出入口臨接
道路側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 儲氣槽地面四周,除操作門外,應設高度一.八公尺以上之欄杆或網
牆。
七 加氣站上空不得通過高壓架空電線。
八 兼營加油站業務之加氣站;其儲氣槽、加氣機、氣灌車卸氣位置與儲
油槽、加油機、油槽車卸油位置兩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
離。
九 兼營加油站業務者;其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氣站營業站屋合併使
用,但其建築物應與加氣雨棚分開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