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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人應於說明會後三十日內將說明會紀錄,併同公開展覽期間民眾、團體及機關提出之書面意見,彙送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指定網站。
與會人員對說明會紀錄有異議者,得於說明會紀錄公布後三十日內向申請人提出。
申請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併函復其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