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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