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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各項保管款、暫收款、保管品、之發還及轉發,各級有關人員應負左列責
任:
一、主辦檢察官應負審核應否准許及複核發還通知之責。
二、贓證物庫承辦書記官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通知之責。
三、主辦出納人員應負查驗領款人國民身分證、詳細住址、核對印章,及
其金額是否相符之責。
四、主辦會計人員應負查核原繳款人及應受領人案號、案由、姓名及其金
額是否相符之責。
前項主辦人員或承辦佐理人員,如有違誤,致公款遭受損失,或因處理延
宕,使當事人權益有所損害時,除依法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有關法規分別
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