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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立職業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
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
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
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