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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
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
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
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