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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信託業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議事錄。
五、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六、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
明書。
七、本會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函影本。
八、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