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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金融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金融同業存款、透支金融同業及金融同業拆放之款項。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金融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包括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及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商業本票: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七、應付款項:
(一)包括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利息、承兌匯票、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轉融通借入款、應付佣金、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二)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八、本期所得稅負債: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存款及匯款: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一、應付債券:已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十二、其他借款: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借入款項。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十三、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四、負債準備:
(一)包括保險業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及其他負債準備。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保險負債、員工福利負債準備、融資承諾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五、其他金融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六、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八、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