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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事,應向海關申報補稅: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發現存儲貨物遭竊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盤存發現存儲貨物少於帳面結存數者。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運往課稅區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之免稅貨物,自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核准展延,未於展延期限屆滿前運回自由港區者。
五、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六個月期間,自貨物通關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以按月彙報方式出區者,自貨物出區日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