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集合投資工具之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接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包括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且符合下列條件之投資實體: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不再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二、解約時償還所有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三、於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要求贖回或為其他給付時依本辦法規定為盡職審查及申報。
四、具合宜之政策及程序確保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贖回或不對外流通。
前項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不包括非應申報國居住者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應申報國居住者對其具控制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