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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各機關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
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
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公庫
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
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
始前,彙集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
項數額,並與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
計機關及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