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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就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津貼:
一、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二、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三、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四、不符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條件。
五、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申請期限。
六、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並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
七、留職停薪後復職逾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八、參加職業訓練或經推介後就業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九、為就業機構雇主或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十、於同一就業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就業機構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
(二)就業前於就業機構或其附屬訓練機構進行職前訓練。
十一、實際就業機構及投保單位不一致。但經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三、重複申領或本辦法施行前曾領取輔導會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津貼。
十四、已領取政府機關(構)其他促進就業或創業之相關補助或津貼。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或榮服處之查核。
十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榮服處應撤銷原核發津貼之決定,已發給津貼者,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返還誤領、溢領之金額;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