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逕依應退伍人員之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應退伍人員之國軍醫院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志願退伍人員之志願書辦理。
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第一項第一款志願退伍之人員,應於六個月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但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