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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
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
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