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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之檢驗作業程序,辦理合格標示之印製、保存及管制相關工作;並於每次辦理合格標示印製前一個月函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同意後始得印製。
二、每日記載合格標示使用情形(如附表十),並每月彙整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定期辦理專責檢驗人員教育訓練。
四、受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委託處理之作廢容器,應於抽取殘氣後辦理壓毀。
五、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容器檢驗所需費用。
六、辦理液化石油氣容器使用安全宣導事宜。
圖表附件:
附表十: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合格標示管制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