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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洋保育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