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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第 19、20、22、24 條、第 39 條第 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
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