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轉交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
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
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