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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一、第一期款:於受補助單位與受託專業團隊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委託契約後提出,檢附補助案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
及其計畫書、委託契約書影本、納入預算或超支併決算證明文件、請
款明細表及收據,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但補助對象為其他
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且自行施作工程者,免附委託契約書
。
二、第二期款: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後提出,檢附監造報表、施工日
誌、納入預算或超支併決算證明文件、請款明細表及收據,申請撥付
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第三期款:於完工驗收後提出,檢附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
程決算書、納入預算或超支併決算證明文件、請款明細表及收據,申
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金額撥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受補助單位與受託
專業團隊契約進度管控撥付受補助單位。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助者,執行機關核定實施工程之補助項目與經費額
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內容不符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為準。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