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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以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
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
格承租國民住宅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
。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