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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出租時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時,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逾期不交還者,其租賃擔保金不予退還。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