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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早期療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訓練室。
六、會議室。
七、盥洗衛生設備。
八、廚房。
九、寢室。
十、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於辦理時段療育之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