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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應服兵役人員之懲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在應受徵召期間,依第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應懲罰者,於入營後由其所屬部隊長視其情節
輕重,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二、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依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
規定應懲罰者,依其身分分別由團管區司令部或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視其情節予以告誡。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懲罰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