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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相關補助費,由預算編列機關於選送當年度相關預算額度內支給;其係出國者,並視前往國家之幣值及生活費用,發給生活費。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返國、終止進修或考察者,該返國、終止進修或考察期間不核給相關補助。
延長進修期間之各項費用,由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涉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俟調查完竣且未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者,始得發給第一項之費用。違失行為於事後始知悉且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者,其已領之費用應予追繳。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