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十小時。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