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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0-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