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四、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