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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1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
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
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
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
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
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