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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
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
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
重行退職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
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
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