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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四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個月;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規定入出境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第十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未滿十八歲。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四、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