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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