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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境: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