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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通用法規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證據。
非公務機關於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