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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