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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工技師應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一、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三、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四、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致使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