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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