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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
三、提供職業傷病勞工之診斷及治療;必要時,得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四、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醫療復健及其他科別之轉介。
五、提供職業傷病勞工社會復健及職能復健之服務或轉介。
六、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復工或配工評估及方式之建議。
七、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個案管理服務與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及轉介。
八、職業傷病之通報。
九、區域服務網絡之建立及輔導網絡醫院。
十、職業傷病勞工復工計畫醫療建議之溝通協調。
十一、疑似職業病、復工或配工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傷病研習課程、教育訓練或各類職業傷病防治宣導。
十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勞工個案調查之支援協助及提供職業醫學專業意見。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