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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附表
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機型歸
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附表四),
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其他方式標示之。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人。
圖表附件:
附表三 (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PDF
附表三 (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DOC
附表四 型式檢定合格標章.PDF
附表四 型式檢定合格標章.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