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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