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