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其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者,並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者,原飼主得於領回後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二、原飼主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