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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輸入醫療器材經查驗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並通知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通知書。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性質不適合久存者,查驗機關得逕行處置。